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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
 
《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来源: 时间: 2009-07-28 15:24:00
  

 

   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发送电子邮件至pd@ccpc.cq.cn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草案修改时予以吸收。

    附: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

 

 

 

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电能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和投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电力设施、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建设,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不得进行危害供用电安全或其他危及电力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力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环境保护优先、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与其他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报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发电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有序,与当地电网布局相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与安全生产评价,并报有关行政部门核准或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规划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有关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对杆、塔基础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迁移、改造的电力设施应当与公共工程设施同时建设,迁移、改造电力设施费用原则上按照重置实际价格支付。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供电企业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告知用电人,并及时修复供电。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电费。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和《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或超出营业范围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

    第二十六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采取停电措施: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

    (八)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九)国家规定可采取停电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故障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需要采取停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天前,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停电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窃电行为或用电人拖欠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依法需要停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停电的用电人;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停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或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用电人停止窃电、消除危害、缴纳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企业的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终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依法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电人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签。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录电表,可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计收电费。

    第三十四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也可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生活用电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用电计量装置上供电企业加封的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的;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的;

    (十)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用电的;

    (十一)采取其他方式窃电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十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第四十一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窃电者应当按照窃电量补缴窃电电费,并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收购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出售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供电或超出营业范围供电,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擅自停电或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电或停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主体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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