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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已截止
来源: 时间: 2009-12-01 11:00:00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二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发送电子邮件至cqrd_y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草案修改时予以吸收。

附: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一)使用政府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政府融资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要求稽察的项目;

(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稽察工作,负责稽察市级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要求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稽察区县(自治县)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也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稽察。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实施稽察。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项目建设和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以下方面实施稽察:

(一)审批程序;

(二)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

(三)工程进度;

(四)资金到位及管理;

(五)投资概(预)算控制;

(六)招标投标;

(七)工程质量控制;

(八)安全制度与措施;

(九)投资效益;

(十)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及中介机构执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检测等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稽察。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公务员担任,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经过专业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四)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八年以上。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稽察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稽察: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工作,在稽察特派员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上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要求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后,应当将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报送上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后,应当将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稽察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区别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四)收回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八)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稽察移送处理书后三个月内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接到稽察移送处理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处理又不说明理由,或者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认为处理不当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接受复查,并将整改报告同时抄送相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整改决定后,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三十五条 稽察报告可以作为考核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参考依据。

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项目建设的依据,并作为有关部门对其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任职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者收回资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三)不按批准的概预)算控制投资的;

(四)违反有关财经制度,截留、挪用、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七)项目建设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骗取政府资金或者担保的;

(九)其他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理;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相关业务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相关业务的;

(五)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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