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发送电子邮件至lzye@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草案修改时予以吸收。
附:《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管理原则)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渔政、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航道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航道定级)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规划衔接)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规划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建设统筹)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工程管理)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航运枢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建养作业)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养护安全)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航标设置)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发现航标失常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设置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施工审核)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前款中依法应当进行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通过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资料提供)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审批时间)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拦河闸坝)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过船建筑物)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安全维护)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管理)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梯级大坝)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通知义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通告发布)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航道和航道设施保护)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沉船沉物)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应急处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采砂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制度建设)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船闸保护)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区域划定)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船闸保养)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保养、维修、观测,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船闸单位义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过闸)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执法主体)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法建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规范执法)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分)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为雍高上游水位、调节下游流量、渠化航道、提高航道等级,兴建的兼具防洪、航运、发电、灌溉功能的航运设施。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草案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10年5月1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交委副主任 但小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拥有得天独厚的黄金水道优势,现有长江、嘉陵江、乌江等193条航道,总里程达4451.05公里(含交通运输部直接管理的长江干线航道679公里),水路货运周转量稳居综合运输体系第一位,全市90%以上的外贸物资通过水路运输完成,是长江上游最大的港口城市和西南地区重要的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但是,由于国家立法较为原则,加上建设资金投入不足,我市的航道资源尚未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航道发展和保护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支流航道等级低,航道整体通行能力较差;二是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批范围和审批程序不明确,工作中不便操作;三是法律责任比较原则,航道保护力度不够,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推动我市加快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航运中心,有必要在总结近年来航道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二、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交委起草了《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市政府审查。在审查工作中,坚持开门立法,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航运企业、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到彭水、铜梁等地开展市内调研,同时,还赴湖南、江苏等省开展了市外调研,借鉴了江苏、福建、上海等省市的航道立法经验;多次召开部门论证会,就争议问题进行协调;认真听取了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环委也多次参加了调研论证。3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船闸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航道管理体制
我市的航道管理体制是一个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共存的多层次管理系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但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航道行政执法工作均由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嘉陵江、乌江等航道由市里统一管理,其他的支小河流航道由所在的区县(自治县)负责管理。草案据此对现行的航道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为了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草案授权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市和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第四条)。同时,为了进一步理顺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执法成本,切实做到权责一致,草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参照广东、上海、江苏等地的做法,将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权授予港航管理机构行使(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航道建设资金
为了多渠道筹集航道建设资金,提高航道等级和通行能力,加快航运事业发展,草案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第六条);二是统筹利用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条);三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加快航道建设(第十二条第一款);四是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行政许可
草案未创设行政许可。为了防止临河、跨河、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对航道通航条件产生负面影响,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借鉴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行政许可进行了细化:规定了相应设施的具体范围(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许可环节,依法应当进行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通过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七条第二款);规范了许可提交的资料和许可时间,以规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四)关于航道采砂管理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为了进一步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的协作职责,加强航道采砂管理,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同时规定采砂者在航道内采砂的,应当设置标示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五)关于船闸管理
船闸是帮助船舶克服水位落差的一种重要的通航建筑物,事关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为了加强船闸的保护和管理,草案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船闸管理单位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二是划定船闸管理区域(第三十四条);三是明确了船闸管理单位对船闸的保护义务(第三十五条);四是规范了船舶的过闸行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