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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来源: 时间: 2010-05-25 11:31:00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邮编:401147),EMAIL:wx@ccpc.cq.cn

我们将认真研究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草案修改时予以吸收。

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及说明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宣传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益经验;

(七)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制度;

(八)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并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 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通信、食品药品、价格等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予以协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思想、良好行为和科学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残疾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父母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心理发展状况,进行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移动通信终端上网接入服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委托监护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月开设两节法制课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法律和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管理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外出务工人员集中的地区每个乡镇至少建立一所寄宿制学校,在乡镇、村社推行外出务工人员子女托管服务机构建设,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鼓励社会捐资支持寄宿制学校和托管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适时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确保课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行为。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未成年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应当保障校舍和其他校内设施的使用安全,定期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实行校外人员入校检查登记,及时制止危害、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学校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校园及其周边治安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制度,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处理校园及其周边治安事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教学时间和课余时间免费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寒暑假、公休日、节假日期间,学校的文化体育场所、互联网上网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相关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给予答复,同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受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受处分较轻的,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宣传,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工作制度,公开联系方式,受理投诉和提供法律、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工作,或者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经费、场所、人员等资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规划草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应当建设配套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各区县(自治县)应当至少建设一个区域性、综合性青少年活动中心。

未成年人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标准,建设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文化馆、公园(植物园)、除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外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互联网上网设施等公益性活动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应当向学校组织的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和随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参观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场馆、动物园以及非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对未成年人实行至少半价的票价优惠。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身份证实名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如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对于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逐步扩大免费预防接种的范围。

卫生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协助学校开展对未成年学生的体检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乞讨、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救助场所,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在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其监护人,并负责交送其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的,由民政部门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条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矫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在专门场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派人到场。

第四十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辩护人也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社会调查,如实提供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

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调查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逮捕、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完善管教措施,开展帮教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挽救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报告人并抄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劝诫、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由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诫、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就读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仍应当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损害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活动场所免费或优惠开放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文化行政执法机构通报。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累计三次未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摆摊设点的,由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移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迁移或者停业。逾期未迁移或停业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等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二次接纳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一次接纳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者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节假日接纳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予以取缔,查封经营活动场所,扣押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和设备。

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取缔情况应当通报电信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暂停或者终止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发现个人用户接入终端数量超过规定或网络流量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机关查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通知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发送有害信息的单位、个人,由公安等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不及时通知和监督暂停或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19985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51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颖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我国13亿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有4亿,我市3200万人口中未成年人有800万。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命运。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健康成长,培养其优良品质、聪明才智,是家庭、学校、社会共同的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

党和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十分重视,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央综治委启动了“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20056月,胡锦涛同志作出重要批示,强调“要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明确责任、大力协同,综合防治,通过教育和法制相结合,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明显好转。”1991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的阶段。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2006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重大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全面充实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四大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2009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讲话要求,“要以完善配套法规规章推进法律实施。要围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深入调研,制定或修订相关地方性法规。”

1998年,我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此后并组织开展了两次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努力,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系列新情况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相关文体场所设施对未成年人开放不足、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青少年违法犯罪呈增长趋势等问题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同时我市尚未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办法。鉴于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许多新的规定需要结合我市实际予以体现和细化,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规定也需制定,并考虑到两部上位法内容有共同之处,因此,根据两部上位法,在我市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我市的未成年人保护的综合性地方法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很有必要。

二、关于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立法工作,2009年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市委进行了大量调研,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有关专家完成了初稿草拟工作。今年初,我委会同团市委组建了《条例》起草小组,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就条例的重要内容多次研究、修改,以多种形式开展了论证。先后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专题研讨会4次,邀请教育、文化、工商、公安、司法、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以及几大通信企业,就“相关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互联网及上网场所监管”等方面条文内容进行了重点探讨;召开征求意见会3个,邀请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加讨论;还专门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中、小学生和教师的意见。就起草中有争议的重要问题如怎样真正落实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关于网吧“零点停业”的规定等,制作了调查问卷向社会征求意见。条例草稿书面征求了40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201056日,召开三届人大内司委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关于立法的原则和思路

在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中,我们遵循了以下原则和思路:

一是整合立法资源,制定综合性地方法规。草案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上位法为主要依据,在原实施办法的基本框架内进行修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调整范围和内容上不少是相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本身就应当涵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因此可以整合立法资源,不再单独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对实施办法的内容作了较大修改,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和细化了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和适用原则,处理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重点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很广,我国民事、刑事、行政、社会等很多法律都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草案遵循法律、行政法规优先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适用原则,重在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因此,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一般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草案在内容上着重有针对性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诉讼权利,没有面面俱到作重复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当前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一次立法或一部法规全部解决,草案抓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并注重适用性和操作性。此次修订的重点,是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职责,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强化家长监护职责、提高社会保护水平、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对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为未成年人创造更多的有益活动空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问题。以上原则在草案条文数量上也得以体现,如两部上位法共有129条,原实施办法有72条,《条例》草案只有67条。

三是处理好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关系,做到相互协调衔接。如其他地方性法规将要作出规定的,草案只作原则性规定。义务教育和校园安全都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和《重庆市学校安全条例》也将要制定,在义务教育、寄宿制学校建设、学校建设标准、专门学校教育、校园安全等方面与本条例草案有重合、交叉的内容,我委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协调了意见,本条例草案只作原则性规定,《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和《重庆市学校安全条例》作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其他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在草案中尽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如对网吧的管理、尤其是对无照经营网吧的查处,本应由互联网管理专门法规规定,但鉴于目前相关地方法规欠缺,而未成年人是网吧违法经营和“黑网吧”的主要受害者,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将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及时在地方立法中予以规范,因此,纳入了本条例调整范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涉及部门多。在市级层面,我市现有两个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即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重庆市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两个综合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都设在团市委,两个综合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均多达30余个。区县的机构设置也大体类似。因此,草案本着加强协调配合,发挥齐抓共管、跨部门合作的政治优势和体制优势,积极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精神,明确了这两个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并充实了综合协调、检查监督、工作考核、受理投诉等职责(第六条)。强化各个成员单位主动严格履职和加强协作配合,是草案拟订的重点,对此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责任主体(第三、五、六、七条)。二是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界分、履职的程序和时限、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七条)。三是规定建立跨部门工作通报制度,明确了通报义务,便于实现部门协作,将联合执法和责任追究落到实处(第五十五、五十九条)。四是细化了执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二)关于加强对校园周边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场所的整治

早在19996月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我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渝文广发[2007]124号)明确规定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从教育行政部门2009年调查情况看,这些规定的执行还有很大差距。全市范围共调查中小学和幼儿园12782所,其中校园周边200米内存在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的有2375所,城镇学校周边尤为突出,群众反映强烈。为加强执法力度,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从地方立法上将政府部门的具体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并规定校园周边已经违规设立的经营场所必须限期整改。考虑到目前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这些场所,其责任并不完全在经营者,因此,草案设定了一定的整改期限(第五十六条)。

(三)关于相关文体活动场所、设施对未成年人的开放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始终坚持“堵疏结合”的原则,在对不适于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严格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同时,对有益活动场所、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和优惠开放也早有明确规定。2004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两办多次发文,国务院颁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多个中央部委联合行文,都要求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开放,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200612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进一步作出了法律规定。 20101月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还对博物馆、纪念馆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范围、财政保障机制、绩效考评作出了具体的部署。从我市实际情况看,有关文体活动场所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工作发展不够平衡,为了落实相关法律和文件要求,《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和中央部委的文件精神,做出了一些细化性规定。一是规定要加强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活动场所和设施,区县至少要建设一个综合性活动中心;二是规定课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第二十七条);三是分别明确了公益性场所、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的范围和标准,规定公益性场所要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非公益性场所实行至少半价的优惠开放(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和强化监护人责任

家庭是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环境之一,父母及其他监护人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监护职责,社会其他方面的保护也需要家长及监护人的配合。条例草案针对新形势下家庭和社会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监护人的义务和职责并细化了法律责任。例如关于在婚姻家庭关系变动中不得歧视、伤害子女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手机上网功能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在家庭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遵守规章和技术规范,防止伤害未成年人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外出务工的父母要妥善委托监护人并与子女、委托监护人、当地组织保持经常联系的规定(第十五条)等等,都是希望通过立法增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意识和法律责任,有助加强家庭保护。

(四)关于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

我市是农村劳务输出的重点地区,全市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近700万人,有200多万未成年子女,占农村地区未成年人总数的一半以上。这些留守儿童,由于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居住分散,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缺乏亲情关怀和学习辅导,缺乏约束管教,缺少安全保护,在生活、学习、心理和人身安全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市政府于2008年已就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工作作出部署,正在积极推进,地方立法予以关注和保障十分必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精神和我市实际,《条例》草案分别从政府职责、家长义务、社会关怀不同角度对加强留守儿童监护作了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十五条和二十条中。

(五)关于司法保护的社会调查制度

近年来,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国家和各省区市都作了大量探索实践,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或作法,有的已推广实施。如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的制度,对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就此制定了相关规定。草案在总结我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作用等作了规定(第四十六条),以充实司法保护的措施。

(六)关于加强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监管

尽管行政法规对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已作出了专门规定,如实行实名登记、“零点停业”等制度,并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2009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整改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指出,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依然是严重问题。在本次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虽然我市近几年加强执法,情况有所好转,但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屡禁不绝,2009年全市文化执法部门共处罚违规网吧1362家(次),其中90%以上都是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据司法机关反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起因涉网的仍很突出。为进一步加强监管,一方面,草案针对现行网吧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问题作了规定,如进入网吧一律实行身份证实名登记制度,堵塞目前用上网证登记无法核实真实身份和年龄,不利监管的漏洞(第三十三条)。另一方面,加重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违法责任。草案参照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凡有一次接纳3名未成年人或累计接纳未成年人3次、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者因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等严重情节,一律予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第五十八条)。这样修改一是为了提高执法的可操作性,减少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便于各方面监督。

(七)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两个问题:

1.关于“零点断网”的问题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第三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08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文化、工商、公安、工业和信息产业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对网吧的经常性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和农村网吧的监管,坚决取缔黑网吧,严格实行上网实名制和‘零点断网’,对接纳未成年人和超时经营的网吧给予重罚,同时要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目前,行政法规关于“零点停业”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网吧业主的遵守,零时后未成年人上网吧的也有相当数量。在整治网吧违法经营行为当中,对于是否实施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切断网吧的网络接入(简称“零点断网”),各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网吧业主、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络主管部门总体上持反对态度,而广大家长、人大代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学校则倾力赞成。4月,我委专门制作了调查问卷,就零点停业与零点断网的相关问题,征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教师、学生意见,发出问卷600余张,收回434张。统计结果显示,认为“零点断网”没有上位法依据、没有实际作用、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占14.5%;而认为地方立法作出“零点断网”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原意;行政法规关于“零点停业”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吧业主签订24小时服务合同违反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零点断网”可以弥补执法力量不足,减少执法成本,有利于在较大范围内阻断未成年人零时后进入网吧的渠道,制止网吧违法经营;从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的,占85.5%。我委考虑到“零点断网”的措施影响较大,是否在全国率先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故暂未在草案中写入。草案只是增加了网吧管理和处罚的规定,并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如发现网吧零点后营业的,应当立即通知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第五十九条)。鉴于目前网吧违法经营,社会反映强烈的严峻形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执法检查报告明确提出了“零点断网”的要求,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此问题进行深入审议,并在一审后可以就“零点断网”问题进行立法听证。

2.关于实行手机卡实名制度

目前,使用手机的未成年人大幅增加,手机网络不良信息、网络游戏和网络聊天也成为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重要因素,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学校、家长、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此反映很大,强烈要求规定实行手机卡实名制度,限制对未成年人使用的手机开通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在目前尚不能普遍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通信服务商应当在家长的配合下对未成年人使用的手机卡实行实名登记,限制开通上网功能,过滤向未成年人手机发送不良信息。鉴于该问题比较复杂,通信管理部门和服务企业认为难以实施,也暂未写入草案。草案只是做了相关的两条规定,一是要求父母引导和监督其未成年子女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手机上网功能(第十三条),二是要求学校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行为。至于是否实行手机卡实名制度,建议在审议中进一步研究。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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