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0年5月1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德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及过程
2009年,市人大财经委在开展财经类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中发现,《重庆市电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我市电信监管工作存在以下主要问题: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工作的具体做法不尽一致;通信工程建设中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居民小区和商住楼驻地网的规范化建设及各电信企业服务的平等准入等,亟需进一步加以推进;电信业务经营出现了新的不正当竞争和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加以规范;电信和网络安全需要加强,尤其是要尽快建立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应急通信机制。以上问题,也为近年来一些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所关注,有必要尽快通过修改和完善《条例》加以解决。市人大常委会因此将《条例》的修订作为2010年立法预备项目。
市人大财经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以及与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通信管理局协商情况,负责牵头组织《条例》修订工作。今年以来,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通信管理局一起,共同开展立法调研和《条例》修改稿起草工作。在《条例》修改稿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市经信委、市文广局、市建委等十四家相关部门,长寿区、綦江县,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等九家电信企业,以及有关法学、电信专家的意见,并在其基础上对修改稿进行完善。经征求市政府法制办意见和市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比《条例》增加了十二条,共四十四条。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投入量十分巨大,如果每家电信企业都分别建设就会导致重复建设和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因此,《修订草案》增加一条,设立了在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中企业自行协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和决定的程序,积极推进我市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修订草案》第六条)。
(二)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建设
电信在当代社会,与水、电、气一样,为社会所普遍需要。因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都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进一步加以落实,《修订草案》一是对《条例》第六条进行修改,一方面要求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通信管线,预留充足管道;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附属管道收费不规范乃至漫天要价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关于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明确在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中租用桥梁、隧道、轨道等附属设施的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以顺利推进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二是为进一步确保电信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条例》第十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对承接电信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行为规范(《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三是明确了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民用房屋中驻地网建设应当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妨害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情形作了禁止性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三)关于加强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保障
我们将保障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作为本次修订的一个重点。《修订草案》一是针对近年来我市电信领域出现的垃圾短信等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现象,进一步对电信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九、十二项);二是对电信业务资费的制定、调整和备案程序予以明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切实防止电信企业乱收费;三是加大电信企业和市电信主管部门的责任,要求加强对电信网络计费系统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电信经营中计费准确(《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建立应急通信机制
在现代社会,政府必须有效加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和管理,应急通信机制的建立是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修订草案》增加一条,从加强我市应急通信保障和管理的需要出发,分别明确了政府、部门、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在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义务,努力构建较完善的应急通信机制(《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对《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改动较大。一是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重新对《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作了更加明确和规范的表述(《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二是针对《条例》应设置法律责任而未设置,以及本次修订中新增的加强行政监管的内容,包括通信建设事项未按规定备案、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非法从事电信业务经营、资费标准未备案和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等行为,都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修订草案》根据加强电信监管和促进电信业发展需要,对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加以明确(《修订草案》第三条),规范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利用房屋的行为(《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对有关行政许可进行完善(《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推行通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以及进一步完善电信普遍服务有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并对《条例》有关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市电信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
(二)负责核发本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通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安全生产以及其他通信建设活动实施监督;
(四)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八)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九)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信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节约资源、合理分担、确保安全、有利竞争的原则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并根据论证意见或评估结果进行协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协调期限内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调结束后十五日内根据论证意见或评估结果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通信管线,预留充足管道。租用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附属设施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八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在确定之后十五日内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五)依法需招标的电信工程的招标情况。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向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
(五)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作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按规定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电信用户驻地网建设应当执行相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设计和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设施的集中配线交接间。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设施建设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通信设施建设、管理中,应保障各电信运营企业服务的平等接入,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五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迁移、占用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
(三)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建(挂)非电信管线;
(四)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跨省级区域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须获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经市电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网络、业务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公平合理、相互配合的原则推进网间互联。网间互联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互联互通应当符合网间通信质量标准。
网间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通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依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通信企业招用未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参加培训,确保上岗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资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通过营业厅、代理代办点或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资费标准。制定或调整重要的全市性的基础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通过主要媒体将确定的资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自主制定和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进行调整的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在实施十日前将业务名称、资费标准、资费结构和计费方式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确保计费准确。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网络计费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电信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或对取消电信服务附加不合理条件;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交费标准;
(五)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用户同意向其发送商业广告信息;
(六)向用户销售或赠送未经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
(七)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八)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九)窃取或者破坏用户信息;
(十)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或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十一)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十二)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本市通过财政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费用等方式推进电信普遍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入侵、攻击、破坏电信网络或者信息系统;
(二)利用电信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信息;
(三)故意隐匿、截取或者阻延通过电信网络或者信息系统传送的信息;
(四)其他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通信机制,加强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应急通信保障和管理。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通信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通信预案;市公安、交通、电力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预案中明确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内部应急制度,制定企业应急通信预案,建立应急通信保障队伍,配备必要的网络资源和电信应急设备,并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服从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在实施应急通信预案期间,电信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将通信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本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