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四节 其他权利限制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目的)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登记效力) 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登记原则)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权属合法、权利明晰、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坚持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一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七条(技术规范)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建立统一的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和制作土地房屋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式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登记单元) 土地以宗地即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或空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登记程序)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条(登记簿)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土地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十一条(申请主体)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实名公示)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除外。
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土地房屋有关登记。
第十三条(单方申请)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登记)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声明。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的一般规定)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完清或减免的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
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应审查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的公证、见证、认证)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申请材料,应当由公证机构公证:
(一)自然人处分土地房屋,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享有继承权或者接受遗赠的证明材料。
境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法律法规对其他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材料审查)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认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十八条(申请受理)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辖区的,登记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撤回申请)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记)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登记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15个工作日,变更登记10个工作日,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7个工作日,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5个工作日;
(四)其他登记3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第二十三条(发证)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关系)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补换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注销原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遗失或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
登记机构补发或换发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登记连续原则)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并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后,再办理与该土地房屋有关的其他登记。
第二十七条(登记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
(二)证明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被有权机关(机构)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初始登记范围)本条例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一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十二条(其他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以租赁、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依据取得方式分别提交租赁合同、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资或入股批准文件等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与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四条(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证明材料,规划批准证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图,申请人属于农村村民的身份证明。
跨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占地建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其他农村土地房屋初始登记) 申请农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产测绘报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3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地产座落证明、房产测绘报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共有不动产初始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土地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对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九条(房屋权属来源不明初始登记) 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公告申请。经登报公告满30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地役权初始登记)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地役权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档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先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一条(一般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债务合同或因开展相关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抵押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并在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书面资料。
同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设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初始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登记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
第四十三条(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已进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开发项目进行商品房预(销)售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销)售人、预购(买受)人、抵押人以及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权处置进行书面约定,并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记载。
在建工程竣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情况转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予以记载。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四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转移登记,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转移登记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兼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转移土地房屋登记) 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抵押物的转移登记) 申请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土地房屋转移的书面证明、受让人知晓或者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需役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抵押权转移登记)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原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人知晓抵押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三条(变更登记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变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
(七)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八)房屋结构改变的;
(九)抵押权顺序、抵押权担保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十)将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
(十一)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提交资料) 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规划、土地及消防管理部门同意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六条(预告登记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售或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转让、抵押;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向预告登记权利人核发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五十七条(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地产权证、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一条(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或者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告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权证、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转换)已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原土地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由登记机构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记载。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四条(异议登记的适用范围)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因异议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异议登记作成) 对符合第六十四条要求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核发记载异议事项的房地产登记证明。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裁决,异议登记失效。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异议登记的效力)登记机构已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处理)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查封登记的适用范围)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九条(查封登记中的登记连续原则)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利的查封,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司法机关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条(预查封登记的转化) 土地房屋权利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轮候查封登记)两个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土地房屋权利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房屋权利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司法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机关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十二条(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的权利限制登记) 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三条(有权机关通知的限制登记)公安、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七十四条(更正登记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更正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七十五条(申请更正登记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利归属或者内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记载错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更正登记的作成) 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七十八条(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权利人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材料不一致的;
(二)记载错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
第七十九条(更正后的通知和公告) 更正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换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原持有证书的权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交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公告注销。
第八十条(更正登记的效力)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注销登记情形及启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
(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集体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放弃权利的注销登记)权利人因放弃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放弃权利声明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弃权利影响他人利益的,权利人还需提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经注销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地产权证、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五条(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证明、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依法终止或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七条(异议登记的注销登记)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十八条(注销公告)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5天,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权利限制事由办理的注销登记不予公告。
第八十九条(证书的收回)土地房屋登记被依法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确实无法收回或者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注明,并公告作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登记机构责任)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登记工作人员责任)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责任)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申请人责任)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收缴;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11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
市国土房管局局长 张定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期间,陈光国主任作了重要指示,要求加快《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的立法进程,在土地房屋交易、登记环节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等违法行为实施限制。2011年,《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条例》是为了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衔接。
同时,随着《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等一批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修订并施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在土地房屋登记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条例》在登记类型上需要予以拓展,在内容上需要补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适应上位法和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与以往修订有所不同,是对现行《条例》作全面修订,不仅对具体条款内容做了较多的充实和完善,也对框架结构作了较大调整,修订量大,若要将《草案》与现行《条例》从章节到条款作对应比较,技术上难度较大。因此,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没有附送《草案》与现行《条例》的对照文本。
二、起草工作开展情况
2010年初市国土房管局即着手《条例》修订的起草工作,拟定了专门的立法工作方案,形成《条例》修订初稿。2010年9月,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牵头,市国土房管局具体承担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开展了《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加快了《条例》修订的立法起草进程。
2011年,《条例》修订被列为市人大、市政府审议项目。在起草过程中,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召开了登记机构、市级相关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专家及房地产协会等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论证会,在对社会各界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梳理并吸纳后,形成《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其间,还于2011年7月就《条例》修订工作向市人大法工委、市人大城环委作了专题汇报。《条例》送审稿于2011年7月15日经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办公会通过,2011年7月底报送市政府。
2011年8月—9月,在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阶段,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网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召开了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北碚区人民政府、綦江县人民政府等单位参加的部门论证会以及有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和行政庭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就《条例》修订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还多次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了研究。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综合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于2011年11月7日经第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局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同意,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主要依据
《草案》主要以《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依据,同时参考了《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框架结构
现行《条例》在体系设计上同时运用了“登记流程”、“登记类型”两种分类标准,分为9章63条,包括总则、一般规定、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异议记载和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法律责任和附则。
《草案》则按照“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限制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流程进行结构设计,分为10章94条,包括总则、一般规定、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责任和附则,体系上更加完整,登记类型的区分上更加明确,有利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
(二)关于具体内容
1、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关于对违法建筑查处、交易限制等规定作了衔接
《草案》第七十三条对有权机关通知登记机构实施限制登记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为:公安、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上述规定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规定、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有关“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的规定作了衔接统一。
2、强化依申请登记的原则,缩小了登记机构依职权登记的范围
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对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各种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依职权直接进行登记。
《草案》贯彻了《物权法》确立的申请为主、依职权登记为例外的原则,将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登记的范围缩小为两类情形:一是登记簿的记载与原始材料不一致或记载错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需更正登记的;二是因有权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征收、没收,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土地房屋权利依法消灭,或者因土地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等原因导致权利消灭、终止而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3、关于强化登记中公证认证的规定
《草案》依据《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自然人处分土地房屋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行为以及继承权、接受遗赠的真实性规定应当公证;对境外申请人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六条)
论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上述规定为土地房屋登记设置了前置条件,增加了申请人负担。我们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登记中,申请主体资格的认定和授权委托行为的真实性一般都涉及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而登记机构由于职责范围、审查技术等原因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实质的、准确的审查,实践中因此类问题引发的争议较多,行政机关因为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而败诉的案件也较多。作出上述规定,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避免实际登记中的争议,提高土地房屋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4、关于缩短登记时限的规定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以及自2010年10月以来我局开始推行的权属登记服务便捷化改革工作的要求,《草案》较大幅度缩短了现行《条例》规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的时限。现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30个工作日;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10个工作日;注销登记10个工作日。
《草案》规定的时限缩短了一半,具体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15个工作日;变更登记10个工作日,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7个工作日,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5个工作日;其他登记3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
此外,《草案》未增设行政许可。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