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9年7月2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我市电力事业发展的成就,客观分析了目前我市电力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能及用电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加快电力保护立法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从强化行政监管、加强电力规划、规范服务行为、保护用电人合法权益、落实安全责任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为做好草案修改论证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于8月13日和14日在江北区和万盛区召开了调研座谈会,听取了一些用电企业、居民电力用户和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8月21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洪华带队,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视察了我市电力工作情况。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调研视察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和市电力公司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 9月10日法制委员会第22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和结构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电力供求关系中,电力用户作为弱势群体,应充分考虑其利益的保护,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应有针对性地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加以规范。草案将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定位于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调整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
法制委员会认为,供用电双方的立法诉求都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安全、平稳供电关系我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也关系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理应保护。另一方面,在供用电关系中,用电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应对用电人权益给予重视和保护。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二次审议稿将条例的调整范围定位为,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和供用电关系以及相关的用电人权益保护。条例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有关电源建设、电力生产和电力监管的内容,电力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无需作重复规定,故将其删去。
二、关于条例的名称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的内容涉及电力生产、规划和建设、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关系,命名为“电力保护条例”名不副实,建议作修改。鉴于二次审议稿将条例的调整范围定位为规范供电和用电两个环节的有关社会关系,故法制委员会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三、关于用电人权益保护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强化用电人权益保护是修改的重点。二次审议稿单列“用电人权益保护”一章作为第五章,对用电人权益保护的有关内容进行了集中规定。同时,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对条例设置的主要规范进行了全面梳理,以达到电力安全运行与用电人权益保护兼顾的立法目的。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1.完善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有关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验收供用电设施的异议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的程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两类情形投诉的处理程序;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窃电人的申诉程序。
2.明确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划分了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
3.明确了用电人选择缴费方式的权利。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录电表,可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计收电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对用电人不公平,用电企业对此意见也比较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缴纳电费方式的选择权赋予了用电人,规定“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第二款规定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由供电企业选择收费方式,但“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4.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供电企业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供电企业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并在第五十六条设置了法律责任。对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的情形,从程序和条件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和规范。
5.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有关供电企业服务信息的披露制度,以保障用电人明白消费的权利。
6.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明确了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时限,规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
四、关于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指向不明,建议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衔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电网专项规划的批复》(渝府〔2007〕150号文),在审议意见中建议将“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修改为“电网专项规划”。对此,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法制委员会认为,渝府〔2007〕150号文中的“电网专项规划”实际指称的就是“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为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一致,二次审议稿将草案中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修改为“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五、关于供用电设施产权、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分界点的划分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也可以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于供用电双方地位事实上不对等,以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电力设施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往往会违背用电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对此条修改完善。从调研收集到的意见来看,用电人特别是用电企业对此条的异议也比较多。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民事法律原则,产权应归投资人所有,且供用电设施较之一般的固定资产有其特殊性,其责任划分的意义大于权利划分的意义,电力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应该是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的划分问题。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吸取实践中的一些责任划分经验,并参考兄弟省市立法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二次审议稿对第三十五条进行了如下修改:1.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的两款分成两条表述并调整到二次审议稿第二章,作为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2.参照《青海省供用电条例》,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做出规定。3.参照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和实践中责任划分的一些做法,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分五种情形对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责任分界点做出了规定,并规定“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六、关于法律责任
二次审议稿对法律责任一章做了如下修改:
1.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主体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在执行中容易引起混乱。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条,并在每条明确了每项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中关于供用电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于用电人既规定了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而对供电企业只规定了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建议公平设置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按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规定了供电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3.将第一至五章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内容调整到法律责任一章中表述,如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
4.关于“三指定”的法律责任。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但对实施指定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是因为“三指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只规定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其他修改
1.根据二次审议稿对条例内容和结构的调整将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2.根据上位法,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3.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二和四款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的规定调整到二次审议稿第三章供用电设施一章作为第十六条;将草案第十九条、二十条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合并成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4.根据上位法,在草案第十五条即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补偿费”。
5.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以满足公众对电力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的知情权。
6.将供用电合同调整到第四章第一条,并根据上位法规定了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7.为规范供电企业限电行为,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三十条即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