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于7月1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的总体性意见
依法加强电力建设,保护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确保电力供应和安全用电,不仅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电力生产、供应和使用带来了较大影响。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较早,以及国家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一些规定滞后于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为此,通过及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地加强电力保护,进一步规范供用电行为,很有必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论证,所形成的《条例》较好贯彻了国家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总结了我市多年来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实践的经验,借鉴了兄弟省区市地方立法活动的成果,可操作性较强。
二、对《条例》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和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该条第二款“并与其他规划同步实施”修改为“并与其他规划同步制定”。
(二)建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均修改为“电网专项规划”。
(三)建议第八条第三款“报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四)建议第十条修改为:“发电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有序,与电网建设协调发展,依法进行环境影响与安全生产评价,并报有关行政部门核准或审批。”
(五)建议第十一条第二款“应当征求规划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修改为“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六)建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改造的电力设施应当与公共工程设施同时建设。”
(七)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7天” 修改为“7日”。
(八)建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