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3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0年3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制定条例是有必要的,经修改后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会员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并规定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草案第九条第四款“区县(自治县)应当配备与稽察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稽察工作人员”。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应对年度稽察计划的调整作出规定;第二款中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稽察的规定,与目前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稽察队伍建设的现状不相适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该条增加了“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删去了第二款末“也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稽察”一句。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草案第十八条中“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一句。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稽察报告除应征求被稽察单位意见外,还应征求被稽察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6.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十三条稽察工作禁止性行为规范的主体扩大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进一步促进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对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7.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的表述过于狭窄;“可以”一词应修改为“应当”。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的表述是根据二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稽察范围过宽的意见修改的,而且,所删各项如招标投标等多数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不宜重复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法规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应当”与“必须”没有实质区别,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可能对所有重大建设项目的各个方面都实施稽察,故采用“可以”一词是妥当的。因此,对该条未作修改。
此外,对草案个别条款还作了文字修改。
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