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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时间: 2010-05-19 14:47:00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11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对于保障公共投资资金安全、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发改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1114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条例没有相关的上位法为依据,稽察的概念、原则、职责、程序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值得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首先,从实践需要来看,当前,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特别是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重大项目越来越多,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减少公共投资损失,防止重大建设项目不当决策。其次,条例的制定得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肯定和支持,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我市进一步争取国家支持,带动社会投资,加快建设步伐,从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积极条件。此外,2003年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其多年的实践总结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经验,将该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制定条例是有必要的。

关于立法依据,虽然国家没有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方面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并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立法提供了参考。作为全国第二个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不仅可以为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提供法规依据,还可以为国家立法作出有益的探索。

 

二、关于稽察体制

 

1.关于发改委的稽察工作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改委既是公共投资的管理部门,也是稽察工作的主管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自己稽察自己的情况,建议将稽察工作从发改委中独立出来,直接向市政府负责。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255号)的规定,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同规划重大建设项目、衔接平衡需要安排政府投资和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一样,都是发改委的主要职责。其中,稽察工作主要是跟踪检查相关行业和区县(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规定情况,组织开展对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改委在内部也建立了相应的分工和监督制约机制。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因此,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问题可以较好地克服。

2.关于稽察工作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工作的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重大项目稽察工作与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工作存在交叉重叠,在工作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的情况。法制委员会认为,稽察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由于职责不同,其监管的内容、方式和效果各有不同,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各有侧重。财政部门主要监督资金使用,审计、监察多为事后监督,建设部门侧重工程质量和安全,而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公共投资主管部门,是对重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建设程序、内容和进度、投资控制以及效益发挥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综合性的监管。作为稽察工作主管部门的发展改革部门除具有其它主管部门能够采取的措施外,还有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拨付、实施行业和区域限批、暂停投资等手段,在重大建设项目监管方面有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市政府法制办对草案征求部门意见过程中,相关部门未对此提出异议。从实践看,稽察部门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立了良好的协调机制,通过加强沟通协作,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检查。

 

三、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章的内容和标题不完全相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中有关稽察职责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调整为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八条。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四条“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独立监督的原则”修改为“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项目建设和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扩大了举报范围,使稽察工作受到更广泛的监督。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应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一项“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作为第一款第(四)项。

5.有部门提出,很多区县(自治县)无法配备两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稽察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具体实施”的规定可能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并移作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6.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紧急情况也应是稽察特派员需要立即报告的事项之一。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二十四条作了相应修改。

7.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项“其他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以避免立法列举的不周和空白。

8.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除规定稽察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和被稽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规定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在违反条例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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