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9月14日召开第27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性意见
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是维护政府投资秩序,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以及提高投资效益的必要手段,意义十分重大。从我市近年来的实践情况看,由于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受利益驱动,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的职责,理顺稽察工作体制,细化稽察内容,规范稽察方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障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强化工程管理,不仅必要,而且比较迫切。市政府根据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需要,借鉴其他省市经验,广泛听取基层、企业和部门意见,所形成的《条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出台后有利于推动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强化工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并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稽察,是指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者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四)第四条修改为“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五)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区、县(自治县)”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六)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改为“监察、财政、审计、建设及其它有关行政部门”。
(七)第七条修改为“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项目建设和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九)第二章章名改为“稽察内容和人员”。
(十)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检测等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投资概(预)算控制”。
(十二)考虑到稽察特派员与一般执法人员不同,建议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稽察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实施。
“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十三)第二十一条中“五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十六)第三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它建设项目”。
(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整改决定后,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查。”
(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稽察报告可作为考核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参考。
“稽察报告可作为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项目建设资格审查的依据,并作为有关部门对其资质评定的参考。”
(十九)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第九项,“其它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十)第四十条第二款调整到第一款之后,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