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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促进男女平等,加强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在全社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妇女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确立了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充实了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在《条例》中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衔接,并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以适应我市妇女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此外,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重新制定或修订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为修订我市的《条例》体规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目前修订《条例》是必要的,条件也是成熟的。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3—2007年立法规划,2006年以来,我委会同市妇联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先后召开了近20个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和工作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妇女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就专项保障经费、女性人大代表候选人比例、妇科体检、生育保障等有关重要事项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基本统一了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的条例修订草案稿,经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本修订草案。
把男女平等确立为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把这一基本国策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成为我国4项法定基本国策之一,对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坚持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统筹,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强化政府责任的指导思想,重大把握两条原则:一是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坚持从市情出发,突出重点,力求解决突出问题,着力细化上位法的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规定,增强修改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在现行条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改,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者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而将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需长期执行的做法和政策制度化、规范化。
本次修订对原条例的章节和结构没有作出修改,条文由原67条减少为66条。其中,删除7条,合并4条,新增10条,修改16条,并对个别章名、一些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删除的主要是原条文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原条例第七、三十五条),无须重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原条例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立法技术原因等等(原条例第二、十六、六十六条)。新增条文主要有控告、检举处理程序(修订草案第八条),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女性成员和企业职代会女代表的比例(第十四、十五条)贫困女性成员和企业职代会女代表的比例(第十四、十五条),贫困女性儿童义务教育保障(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障及卫生保健(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禁止性骚扰(第四十六条),监护人监护义务(第四十九条),离婚财产分割及受偿保护(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妇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保障(第十条),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比例和国家机关女性领导成员的职数(第十三条),女性就业保护(第二十七条),女职工特殊权益/第三十、三十一条),女职工经济及退休待遇(第三十二条),妇女经济权益(第三十四条),生育保障(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职责(第三十九条),女性人格权、生育保护(第四十五、五十条),离婚财产分割(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救济途径(第五十九条),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强化政府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府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责任,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增设一条,将“制定地方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为了落实这一法定义务,修订草案从强化各级政府责任的角度,新增的两项内容,一是将妇女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目的在于督促政府每年制定和实施好妇女发展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将其置于人大的经常性监督之下。二是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目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大都已有保障,但缺乏专项事业经费已成为制约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因素。借鉴上海市等8个省区市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专项经费的做法,修订草案将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列入了财政经费预算。(第三条)
(二)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比例
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既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要求。为了落实这一规定,保证妇女代表的当选比例,原条例将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规定为不低于25%,实施10年来落实情况良好。2002、2007年各级人大换届中,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的比例都达到了这一要求并逐届提高,实际当选比例市级分别为22.2%、22.68%;近两届县乡两级人大换届中,分别达到22.23%、22.82%。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规定,借鉴四川等7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将省和设区的市女性人大代表地区候选人比例规定为不低于30%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妇女参政现状,修订草案将县级以上人大地区女性候选人的比例由原不低于25%提高到30%,乡镇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仍维持25%不变。(第十三条)
(三)关于人大、政府女性领导成员的职数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国家机关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的规定,原条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的规定,原条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1名妇女。十年来,我市在选拔任用妇女干部进入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工作上有了较大进步,为了巩固这一工作成果,顺应发展趋势,修订草案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人大、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有各有1名妇女;乡镇人大和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第十三条)
(四)关于怀孕、生育、哺育期劳动合同的续延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并不得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农村妇女的土地和其他经济权益
目前,我市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仍然存在,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仍比较严重。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对侵占农村妇女的经济权益的违法行为以列举方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妇科健康体检
近年来,我市妇科肿瘤、乳腺肿瘤发病率较高。针对这种情况,我市各级机关、部分企事业单位对单位女职工的体检项目中已经增设了妇科和乳腺检查。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全市妇女的身体健康,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特殊关怀,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以及参考上海等16个省区市在地方法规中设定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妇科疾病检查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总结本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和对贫困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普查提供帮助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生育保障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生育保险制度和生育救助的相关规定,借鉴陕西等12个省市区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在总结我市现行做法基础上,细化的生育保障措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个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障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第三十七条)
(八)关于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性骚扰的违法
性质、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但对性骚扰行为特征没有作出界定,使这一规定的实际适用难以具体把握。为落实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加强法律范围的可操作性,修订草案借鉴四川等14个省区市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规定,对“性骚扰”进行的描述性定义。(第四十六条)
(九)关于强化监护人的责任
近年来,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女性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女童受到性侵害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二是女性未成年人受教育未得到充分保障。为加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保护,修订草案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要求依法保障被监护女性的文化教育、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第四十九条)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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